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91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乙○○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3年12月3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乙○○前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9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1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水利站前,為警當場查獲,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那時我剛開完刀,有吃藥,我不知道為何驗尿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毒品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1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
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再者,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
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述採尿時間即於94年1月24日凌2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2月3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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