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某工地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工地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上開後昌路5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前行進之機車騎士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上開後昌路之機慢車道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竟因酒醉操作不當致其車輛失控,而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滑行後,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擦傷、左肩、左髖挫傷及左肘、雙手、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該車倒地,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實施必要之救護,竟決意繼續駕車逃逸現場,適為路人 陳乾坤 目擊肇事過程,乃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78弄11號查獲,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經警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參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中,竟於天候晴、視距良好及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下,無法妥適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方在前由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再參酌上開車禍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狀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既自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乙○○為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目擊證人陳乾坤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九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記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實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女兒 張麗琴 於本院94年4月8日審訊時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對其撤回傷害告訴綦詳,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