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靳雪鳳 於民國79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 陳順 和、 陳順發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10,000元,雙方約定由借款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並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按月計算利息,本利應於每月28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28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應攤還本利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陳靳雪鳳自83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應攤還本利,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告,借款人陳靳雪鳳僅再陸續繳納本利至87年5月28日止。經核算後,借款人陳靳雪鳳尚積欠借款本金1,201,081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081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提書狀之附屬文件模糊,無法仔細核對,且無從由借據上得知伊係連帶保證人,加以原告數次准許借款人陳靳雪鳳延期清償,則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況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效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單、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從由借據上得知伊係連帶保證人等云云,惟本件訴外人陳靳雪鳳、 陳順和 、陳順發及被告四人,均有共同簽名蓋印於放款借據上,訴外人陳靳雪鳳簽名蓋印處上方蓋有「借款人」印文,另訴外人陳順發及被告簽名蓋印處中間,則蓋有「連帶保證人」印文等節,有前揭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前揭放款借據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本件放款借據係因連帶保證人過多,放款借據足供填寫之處不足,方由被告在「連帶保證人」印文上方簽名及蓋印,是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況本件被告亦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完成對保手續,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僅需由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蓋印於借據,並由金融機構完成對保手續,亦為我國國民所周知,則被告係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簽名蓋印於前開放款借據,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從由借據上得知伊係連帶保證人等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准許借款人陳靳雪鳳延期清償等云云
,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到庭陳稱:本件借款人早在83年8月即未按期繳款,伊公司即對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此後借款人雖有陸陸續續清償部分款項,惟僅繳納到87年5月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本院83年度促字第15916號支付命令影本及88年度執字第26332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憑,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曾准許借款人陳靳雪鳳延期清償, 伊無庸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亦闡述詳盡。查本件原告固於83年間對借款人陳靳雪鳳及連帶保證人陳順和、陳順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執行無益後,由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6332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既自承未對本件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即難執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主張對於本件被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效時效,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
㈣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書狀之附屬文件模糊,無法仔
細核對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94年5月11日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認繕本所附之文件模糊不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閱覽,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到院閱覽相關附屬文件,且其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借款人陳靳雪鳳暨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1,081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利息逾5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並得拒絕給付外,其餘部分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本件原告業於94年3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1,081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給付1,201,081元,及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