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並於9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
440號判決免刑,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彎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雲林縣○○鄉○○路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⒈於
93年9月21日晚間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⒉於94年1月3日23時30分,在彰化縣○○鎮○○里○○路、四維路口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⒊於94年5月10日上午10時58分,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彰化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報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10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
2支可證。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免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彎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2年2月間起至93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並於9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