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8、1826號、94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管理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之施打手臂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甲○○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四號)一樓「菲利貓電子遊樂場」內遇警臨檢,當場查扣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四公克,另空包裝重○.七八公克),並於翌(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㈡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巡邏當場查獲其於上揭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唐老鴨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於上揭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租處,為警查獲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另空包裝重○.三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其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第839號偵卷第46、47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四公克,另空包裝重○.七八公克),有該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原審卷第22頁)。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部分,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其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第1826號偵卷第11頁),並有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其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0000276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本院卷第56頁)。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扣案可証(第1688號偵卷第18頁)。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並於期滿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撤銷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期間,亦有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据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之行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匙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