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9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2前女友丁○○住處,乘丁○○住處二樓窗戶未上鎖,由該址隔壁小吃店一樓外面排油煙設備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前揭丁○○住處之二樓,並在該址一樓見丁○○之繼父甲○○所開設之「萬年青企業行」櫥櫃內擺設眾多手錶,即推開未上鎖之玻璃櫥櫃徒手竊取手錶33支(價值約新臺幣42萬5仟零20元),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手錶藏放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嗣因甲○○察覺手錶遭竊報警處理,以監視錄影帶循線逮捕乙○○,並自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起出前揭手錶3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許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 容許渠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乘二樓窗戶未上鎖,即由窗戶爬進前揭丁○○住處,並徒手竊取手錶33支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從二樓窗戶爬進去,不是有心要行竊,是要看看前女友丁○○,但她已經睡著,才轉而偷取一樓的手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逾越門扇進入前揭丁○○住處,並徒手
竊取放置於上開丁○○住處一樓玻璃櫥櫃內為甲○○所有之手錶33支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外,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並簽章1紙、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夜間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丁○○之住處,且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手錶33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從窗戶爬進去,只是要看看前女友
丁○○,因為她已睡著,始至一樓竊取手錶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先於93年11月27日晚間8點或9點多,至伊位於上址丁○○住處一樓之店鋪要找丁○○,但丁○○不在,被告乙○○就與伊妻子在一樓店鋪聊天,而一樓有放置許多東西,因為是做生意的地方等語(見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由丁○○住處之二樓窗戶爬入,即已認知該址1樓有放置手錶多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93年11月27日晚間至前揭丁○○住處後,直至93年11月29日凌晨從窗戶爬進丁○○住處,這段期間都沒有去找丁○○,且伊知道伊沒有權利在凌晨時進入丁○○住處察看丁○○是否與他人睡在一起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夜間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係出於關心前女友目前之生活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是安全設備之一種(司法行政部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415頁),核被告乙○○於夜間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屋內偷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丁○○住處,竊取手錶33支,其於侵入住宅之際尚無竊盜犯意,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基本事實既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貪念所致,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手錶33支,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被害人甲○○並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有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可稽,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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