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謝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泰國籍女子CHEN,SANGWAN(中文姓名: 洪千惠 ,下稱洪千惠,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欲來台從事按摩工作,而透過在泰國經營仲介公司甲○○(即謝甲○○RavibhaHsieh)之安排,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並約定仲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由日後洪千惠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且經甲○○覓得我國人民 陳志鋒 (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與洪千惠實無結婚之意,而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三人間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鋒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泰國與洪千惠辦理結婚手續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推由陳志鋒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持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陳志鋒、洪千惠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陳志鋒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志鋒於取得配偶為洪千惠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洪千惠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洪千惠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甲○○陪同洪千惠搭機自泰國來台,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乃帶同洪千惠、陳志鋒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其等三人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千惠、陳志鋒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洪千惠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洪千惠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仲介洪千惠至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向日葵泰國古式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惟洪千惠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轉向其在泰國之家人求救,並由洪千惠家人委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發函向我國警察機關尋求協助,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向日葵泰國古式養生館」查獲洪千惠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陳志鋒與洪千惠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辦理假結婚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洪千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由RavibhaHsieh安排
結婚才認識陳志鋒,與陳志鋒間無結為夫妻的意思,與陳志鋒間無共同生活,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來台,在泰國曼谷機場上飛機前一小時,RavibhaHsieh在場,並由RavibhaHsieh的小弟告知,由每個月一萬五千元薪資,抵扣仲介費二十七萬元,由RavibhaHsieh帶我去辦居留證,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就由RavibhaHsieh帶我至台中市○○路○段○○○號「向日葵泰國古式養身館」工作,RavibhaHsieh的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有她的名片(詳偵字第2928號卷第8至12頁、15至16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入境台灣,是由卷內照片中之人甲○○帶我來台,我和陳志鋒在泰國辦好結婚,以結婚名義入境,在泰國就講好來台目的是按摩,在泰國就由甲○○介紹的等語(詳偵字第2928號卷第61至62頁),並有仲介公司之名片1張(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3頁)、陳志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千惠簽證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口卡列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又洪千惠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被查獲,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記錄表可證(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45頁)。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名片是我的沒有錯,陳志鋒我在泰國看過他一次(詳原審卷第40頁)。
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
,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八月五日搭乘KL877號班機入境台灣;洪千惠亦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搭乘KL877號班機入境台灣;陳志鋒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七月一日入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入境,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34至35頁、38頁)、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表(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64頁)可在卷可憑。
㈣綜上,依外僑口卡列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所載,同案被告陳志鋒、洪千惠間確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依同案被告洪千惠上揭所供其與陳志鋒間無結為夫妻的意思,其與陳志鋒間無共同生活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志鋒、洪千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無婚姻之實。再依上揭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而同案被告陳志鋒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入境,由此可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鋒二人當時皆在國外,並參酌被告上揭於原審所供其曾在泰國看過陳志鋒一次,足徵被告與陳志鋒在泰國見面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又依上揭入出境資料所揭,顯見同案被告洪千惠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係第一次來台,且係與被告搭乘同班飛機自泰國入境台灣。另依同案被告洪千惠於警詢中供稱其與仲介公司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提出仲介公司之名片1張為憑,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上開名片為其所有,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等情,堪認同案被告洪千惠所指仲介公司,應係指被告無訛。綜上所述,可見同案被告陳志鋒、洪千惠間原應不相識,且彼此間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在泰國與同案被告陳志鋒在泰國見面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五日與同案被告洪千惠搭乘同班飛機來台,並留其聯絡電話及名片給同案被告洪千惠,準此足徵同案被告洪千惠上揭指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洪千惠、陳志鋒二人之結婚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千惠、陳志鋒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係與同案被告洪千惠搭乘同班飛機自泰國來台,原審認同案被告洪千惠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搭機自泰國來台,而由被告前往接機,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犯本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非是,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時止,與 謝樂辰 、 高國賢 、 董建魁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九號)。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遭警搜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卷影本二十頁),而本件係於上揭搜索後長達三個多月才再為之,殊難想像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遭搜索時仍存有日後再為本件犯行之概括犯意;又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與謝樂辰、高國賢、董建魁共同為之,而本件犯行係被告自行找尋願辦理假結婚之對象為之,兩件之犯罪型態自不相同,是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