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陳素玲 被告 陳素秋
陳萬春 陳金福 兼訴訟代理人 陳欣甜 被告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J12RE1385
9號、中華廠牌、2017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一、除被告陳素秋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江 蓮蕉 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目前
使用之系爭車輛前借用 陳江蓮蕉 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並將所有權登記予陳江蓮蕉名下,系爭車輛買賣所支付之頭期款及每期貸款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3,950元,皆由原告繳納,且始終由原告使用,實為原告所有,嗣陳江蓮蕉於10
8年6月29日逝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
㈡陳素秋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溝通,惟
陳素秋完全無回應,僅說她無法作主,嗣後皆已讀未回,簽立家族會議決議書時,被告陳金福之簽名係本人親簽,並非由他人代筆。
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陳素秋則以:對於原告買車一事不知情,係母親逝世後才得
知此事,原告從未拿過任何拋棄繼承之文件予其簽名,亦未親自至其家中告知此事,覺得沒有受到原告之尊重,若原告有將文件拿至其家中,其願意簽名。且陳金福罹患阿茲海默症,意識不清楚,尚未選定法定監護人,陳金福於家族會議決議書內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尚有疑慮。
㈡其餘被告則於109年2月6日提出陳報狀,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陳江蓮蕉之繼承人,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陳江蓮蕉名下,系爭車輛貸款之分期款項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63頁),且為陳素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間購買,分期給付貸款期間自106
年8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每期分期款為1萬3,95
0元,總價83萬7,000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曾於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貸款各期分期款項之償還單據,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共計30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陳素秋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償還貸款之各期分期款項均係由原告繳納,堪可認定。本院再審酌系爭車輛購買、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與行照均係由原告持有,且除陳素秋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時均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調解紀錄表及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況陳素秋亦表示若原告將拋棄繼承文件攜至其家中,其願意簽署文件,讓原告單獨繼承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系爭車輛應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江蓮蕉名下無誤。而陳江蓮蕉業已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然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