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88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巷○○弄○號首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建築工地旁之空地裡,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把,將組合式房屋之鋁窗及鋁門框扇予以拆卸、分解而著手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為首泰公司管理現場之職員甲○○巡視工地時,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把、已遭拆解之「發色鋁門窗」14樘、「發色鋁門框扇」2樘(市價共計新臺幣7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98年1月27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