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俐彣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林俐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俐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臉戴黑色口罩,並攜帶其母親所有之水果刀1把,騎乘其以黑色口罩覆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入上址商店後,即站立於櫃檯前,見店員乙○○步入櫃檯,旋以手持上開水果刀,指向乙○○,向乙○○恫稱:「搶劫,1,000塊就好」等語,乙○○聞言,乃雙手高舉呈投降狀;甲○○進而持刀逼近乙○○,乙○○遂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以左手抱於腹前、右手護胸之方式,往櫃檯內側退讓;甲○○乃又高舉上開水果刀指向乙○○,乙○○仍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並持續往櫃檯內側退讓;甲○○乃逐步進入櫃檯,以此方式恫嚇乙○○,令乙○○心生畏怖(乙○○因前曾於學校修習過跆拳道,且自甲○○之聲音知悉甲○○係女性,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後述)而開啟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共15張交付甲○○。甲○○取得上開現金後,仍以上開水果刀指向乙○○,再作勢高舉,並向乙○○恫稱:「不許報警」等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 劉鴻輝 擬前往該址商店購物,在該商店門口見上開車牌經覆以黑色口罩之重型機車,發覺有異,偕同友人 陳子儀 自後追捕,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明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上開證據自均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鴻輝、陳子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故其行為當然包括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內,不能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開口說話當中你有沒有辦法辨別她是男生還是女生?)可以,我知道她是女生。(從勘驗錄影帶的畫面,你發現被告向你要錢的時候你舉著雙手,這代表什麼意思?)我不想反抗。(為什麼?)因為她是女的。不想傷害她。(你有沒有反抗的能力?)有。(你何時發現她是女生?)她開口的時候。(案發時被告拿出刀子到最後離開有兩次作勢朝著你的方向,那時候高舉刀子朝著你的方向你的感覺是什麼?當時你如果沒有感到害怕為何要護胸?)證人答有一點害怕。因為有一段距離,如果她攻擊我的話,我出手比較快。(你是否預計你錢如果不給她,她刀子就會揮向你?)我本來想找機會反抗,我雙手交叉在前本來是準備反抗的預備動作,後來發現她是女的,我就不想反抗,所以把手張開。(她拿刀子作勢朝著你的時候你有退後是因為害怕嗎?)證人答不會。害怕一定會有。沒有非常害怕。(有學過武術或是防身術嗎?)跆拳道,是學校社團而已,沒有鑑定過等級,只是在那邊玩而已沒有晉段升級。(你覺得你學的跆拳道足夠你防身嗎?)可以。(你依照當時的情形你覺得如果真的要反抗你可以對付的了她?)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見證人乙○○於被告持刀相向時,雖心生畏懼,然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本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本件證人乙○○於被告持刀相向時,雖心生畏懼,然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強犯罪並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難謂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且未傷害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詳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把,並非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甚明 (詳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身著之白色T恤、藍色海灘褲,以及遮蔽機車牌照所用之黑色口罩,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認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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