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曾佳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為曾佳惠之兄。緣甲○○與曾佳惠分手後,與乙○○素有嫌隙,竟於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夥同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與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乙○○之頭臉、身體及四肢各部位,致乙○○受有頭部擦傷、右耳血腫、後頸擦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右腹擦傷、後腰部血腫、左下肢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乙○○、 黃曉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在原審復否定其證據能力(參見一審卷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例外情事,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下稱:第9288號卷】第18頁)、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28400號函檢附之甲○○驗傷診斷書,均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乙○○之妹曾佳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且與乙○○間確非無嫌隙,於97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遇見乙○○等情,惟矢口否認對於乙○○有何傷害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與助理 張凱晴 、駕駛『陳先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東湖一帶,屬於臨時行程。
伊下車欲替妻子購買東西,一下車就見乙○○帶了一群人,伊遭一群人圍住,馬上逃上車離開,伊不知乙○○如何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云云 ;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太太待產,我下班回去看她,乙○○在東湖是地方角頭,出門都帶十多人,一般人無法接近,我當天沒有打他,當天我是下車幫我太太買東西。」、「乙○○是東湖角頭,我根本不可能傷害他,我看到他只有躲的份,不可能打他。」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與其妻黃曉玲、其子等於97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怡和蛋糕店前,突見被告甲○○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車號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先針對乙○○頭臉部毆打外,又針對乙○○身體各部位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待乙○○倒地後,仍不斷接續毆打、踹踢乙○○身體各部位,致乙○○受有頭部擦傷、右耳血腫、後頸擦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右腹擦傷、後腰部血腫、左下肢血腫等傷害;黃曉玲見狀,恐乙○○受有不治之傷害,遂上前護住乙○○,而路人見狀亦均趨前圍觀,甲○○及其餘3名成年男子始罷手,並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曾妻黃曉玲結證在卷,所證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及其餘3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乙○○之身體部位,包括嘴、頭、頸部、胸口、腰部、腳(一審卷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證人黃曉玲證述乙○○之頭、臉部受傷最為嚴重,亦為甲○○等人一開始之攻擊目標等情(參見一審卷98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復與卷附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第9288號卷第18頁)所載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乙○○所指及證人黃曉玲所證各情,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
(二)被告對卷附乙○○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參見第9288號卷第18頁)之內容,雖質疑其真正,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所載內容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97年11月13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17534號函稱:「來函提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記載內容(含應診日期、時間、病名等)均與原始病歷資料相符,亦與本院留存診斷證明書影本完全一致」等語(參見第9288號卷第56頁)。
再經原審法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取乙○○該次就診之原始病歷結果,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7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0274號函檢附原始病歷到院;而依檢附之「急診部外傷簡圖」表所示乙○○至該院就診時之受傷情形,經查亦確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為質疑純係空言而乏依據。此外,乙○○傷勢遍及全身,受傷程度並非輕微,顯亦不致為誣陷被告,刻意委人自傷至此程度,其理至明。
(三)原審審理中,被告聲傳之證人張凱晴固附和被告辯詞,結證稱:「97年6月6日當天,伊陪同被告先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巡視櫃位後,被告即要求車輛開往東湖地區,被告到達東湖後,即稱要先下車一下,伊與車輛駕駛陳先生留在車上,見到約不超過10名成年男子圍住被告,其中3、4名成年男子並徒手毆打被告,歷時數分鐘之久。伊當時並沒有想到要報警,只是與駕駛『陳先生』一起在車上看。後來被告即衝上車子,當時伊注意被告手部好像有瘀青,駕駛『陳先生』即迅速駕車離去,伊並一起與駕駛『陳先生』載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伊並先行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離開,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公司位在林口之辦公室,該趟行程計程車之車資約500元左右。」云云(參見一審卷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0頁);惟查:
①、果如證人所言,被告確係遭乙○○夥同多名男子毆打,歷
時數分鐘之久,豈可能僅受有前臂瘀青一處傷勢而已(參見一審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28400號函檢附之甲○○驗傷診斷書),反而乙○○受傷程度還較為嚴重?再者,被告當日繞至東湖路之行程,果如證人張凱晴所證,係臨時決定,並無他人知悉,乙○○又如何得以預先覓得約十名成年男子於該處伏擊被告?
②、又依證人張凱晴所證,其與駕駛「陳先生」均係被告聘僱
之員工,而被告已遭約十名成年男子圍住並毆打,動手之人顯然來意不善,被告得否順利脫身,亦未可知,倘「陳先生」確實在場,豈有毫無下車營救之動作?又張凱晴與「陳先生」又豈會僅在車上觀看,卻毫無報警之動作?況「陳先生」如真係被告員工,證人張凱晴及被告豈有均無從陳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訊到庭之理(分別參見一審卷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22頁、98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1頁)?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張凱晴勞健保及稅捐稽徵資料,張凱晴於案發時即97年6月6日,其投保單位尚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7年8月1日始轉出至樹林市公所,其先前亦均有不同之投保單位;其97年度所得扣繳單位亦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7月2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8004195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4085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證人張凱晴所證:伊進入社會工作以來,均未由任職單位為其加保全民健保或勞保云云,是否真實,滋生疑義,難予採信(參見一審卷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③、綜上,足見證人張凱晴所為證詞,難予採信,自不足為被告確無前開傷害犯行之證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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