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1號、第1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龍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7年3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巿永大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搜索時,於其不知情女友所有平常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上開 具殺傷力土造子彈2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試射1顆,尚餘1顆),始悉上情(原判決就被告另犯重利罪、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甲○○已撤回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姚雅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08號卷第12、13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子彈2顆在卷可稽。又扣案土造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尚餘1顆),認2顆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088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等情,係依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有扣案土造子彈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辯稱其係於97年3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巿永大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收受該2顆土造子彈即持有至被查獲止,期間並無任何改造或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之所以會在警詢承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係因承辦員警向其說,如承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檢察官會准予交保云云,其因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會承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但實際上其確無製造子彈之犯行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土造子彈及該子彈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並有鑑定書佐證,僅能證明扣案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除其於前開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但查警方曾帶同被告至被告住所及所使用上開汽車搜索,均未扣得有關可供被告製造子彈所需之火藥、工具等證物,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堅決否認有製造子彈之行為,並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辯稱該等自白係不實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製造子彈之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並載明被告製造子彈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起訴書第4頁「二、」第3、4行),即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但起訴法條未予敘明,容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理。原判決審理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按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間犯搶奪罪,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由本院駁回確定。上開竊盜、搶奪案判刑部分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上開因偽造文書等罪判刑7月,緩刑3年部分,嗣經臺南地院92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刑。上開已判決確定之3案接續執行,自92年2月13日起算,扣減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日數,原應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但已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11月間犯搶奪罪,經臺南地院以93年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6日,而與上開搶奪罪所處2年2月接續執行,自94年2月6日起算,扣減羈押折抵日數,原應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但已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出監後又於96年4月間犯竊盜罪2罪,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並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本院駁回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2日,該殘刑自97年8月19日起至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以上之被告前案情形,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不構成累犯,爰予敘明】、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送鑑定後所剩之土造子彈1顆係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