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該判決並於98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