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9、11287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48、2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收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大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局(下稱龍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猴」(起訴書誤繕為「阿鴻」)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阿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阿猴」並承諾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對價。適有如附表之戊○○等7人先後於同年月27至29日,誤信拍賣訊息而下標,得標後並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前揭各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戊○○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提供陽信商銀及龍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乙情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己○○、丁○○、蔡 志潔 、 陳博旭 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6月10日處儲字第09810031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98年6月18日陽信大葉字第980017、98001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暨上開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應無自由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原因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僅一次收取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顯係以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販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48、22912號之被害人戊○○、 蔡志潔 、陳博旭、丙○○及己○○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乙○○、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除乙○○、丁○○因誤信拍賣訊息下標購買而受詐騙外,尚有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戊○○、蔡志潔、陳博旭、丙○○及己○○等人亦因而受騙,原審就被告上開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年輕因一時智慮淺薄,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合計達57,200元,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陽信商銀大業分行及龍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之│方式││││││帳戶││├──┼───┼────────┼────────┼─────┼──┤│一│戊○○│98年5月27日21時│14,000元│龍潭郵局│轉帳││││17分許││││├──┼───┼────────┼────────┼─────┼──┤│二│ 蔡智潔 │98年5月27日18時│5,000元│同上│同上│││(併辦│51分許││││││意旨書│││││││誤係蔡│││││││志潔)│││││├──┼───┼────────┼────────┼─────┼──┤│三│丙○○│98年5月28日14時│6,100元│陽信商銀│同上││││13分許││大業分行││├──┼───┼────────┼────────┼─────┼──┤│四│乙○○│98年5月28日18時│9,000元│同上│同上││││5分許││││├──┼───┼────────┼────────┼─────┼──┤│五│己○○│98年5月28日21時│4,500元│同上│同上││││42分許││││├──┼───┼────────┼────────┼─────┼──┤│六│陳博旭│98年5月28日1時46│6,500元│龍潭郵局│同上││││分許││││├──┼───┼────────┼────────┼─────┼──┤│七│丁○○│98年5月29日0時55│12,100元│陽信商銀│同上││││分許││大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