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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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20030、2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18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6號裁定就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乙○○又於假釋期間內因㈢竊盜、搶奪、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竊盜、搶奪部分)、罰金2000元(侵占遺失物部分)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前述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6日,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執行,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27日,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98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4日執行罰金2000元之易服勞役2日。乙○○前開第2次假釋又遭撤銷,自98年9月2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
二、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徒手竊取 曹茂財 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未幾,乙○○將此車丟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於98年6月10日為警尋獲。乙○○另於98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騎乘竊得之不詳機車(此部分未起訴),見 廖燕玉 獨自行走在路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廖燕玉猝防不及之際,自後方搶奪廖燕玉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不久,將搶奪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丟棄無蹤。嗣乙○○於98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金龍釣蝦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98年7月3日搶奪所得3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及乙○○所有鑰匙3支(其中1支係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餘2支係預備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再於98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經乙○○同意而搜索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乙○○丟棄竊得重型機車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1件,及與本案無涉之短袖上衣1件、卡其短褲1件,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第三次警詢筆錄係在提藥情況下所製作,並曾遭刑求,故爭執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製作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之警員甲○○、丙○○均表示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分局小隊長 林秦忠 亦到庭均表示,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其不在現場,不可能對被告刑求(本院卷第
50頁)。倘被告於98年7月5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曾遭刑求,以其自承:該次製作警詢筆錄後,未隨案移送地檢署(本院卷第34反頁),何以被告未曾因此就醫以證明確曾遭刑求?故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是否曾遭刑求,尚難遽信。惟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7月5日16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時23分止之警詢筆錄結果,詢問過程被告一直有擤鼻子的聲音,當警員詢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案件時,錄音帶時間顯示2:30,被告出現反應遲鈍現象,警員詢問其怎麼了,拍打被告要其振作;錄音帶時間顯示3:10時,被告有呼吸不順暢之情形;錄音帶時間顯示4:30時,被告有打哈欠及擤鼻子聲音;錄音帶時間顯示5:23時,被告開始嘔吐至8:00,期間警員詢問「怎麼了,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麵包,或就醫」等語。之後,警員繼續詢問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案件時,錄音帶時間顯示11:44,被告有擤鼻子聲音;錄音帶時間顯示12:00,被告有打哈欠聲音。其餘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衡以丙○○、甲○○亦證稱:對於本院勘驗筆錄無意見,被告當時,有嘔吐現象(本院卷第50反頁)。由上可知,顯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類似提藥而影響神智之情,自屬在精神狀況不佳下製作警詢筆錄無誤。是無論被告於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是否遭刑求,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供,自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4反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至13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反、34、36頁),故本件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曹茂財失竊重型機車、廖燕玉遭搶奪等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其在警詢中提藥、遭刑求,實際上未竊取上開機車、搶奪上開黑色皮包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茂財、廖燕玉所陳失竊、遭搶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件、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棄置CEQ-965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搶奪廖燕玉的黑色手提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偵19378卷第14、15、24、25、44、45、
56、62、57、49頁)。
(二)被告於98年7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有提藥、精神狀況不濟之情,惟其於距離製作警詢筆錄之1個月後即98年8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時,已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CEQ-
965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因臨時起意才以竊得不詳機車犯下搶奪廖燕玉案件。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承認均係其本人無誤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偵19378卷第62頁)。復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有犯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反、43反、56反頁)。以被告於98年7月23日因再度行竊、行搶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8年9月9日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再於98年9月21日另案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3日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84號卷、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板檢 慎辛 98執更字第2137號函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聲羈卷外放、原審卷第24、25、49至52頁),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遠離毒害而無精神不濟,亦無借訊而遭刑求之情,所陳自堪採信。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被告丟棄上開行竊所得重型機車及行搶當時之照片共9幀(偵19378卷第56、57頁),被告穿著之上衣,與案發後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住處扣得之上衣及被告遭查獲所穿著之上衣相比對(偵19378卷第54頁),丟棄重型機車時之照片與扣得上衣之左邊均有類似飛鳥之圖案及文字;行搶時之照片與被告遭警查獲所穿之上衣左邊均有由右下往左上漸粗之柱狀圖形及文字(均以衣服本身方位而言),足證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既有被告自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不因曹茂財、廖燕玉無法指認被告為行竊、行搶之人,而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再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明顯可知被告丟棄上開重型機車及行搶時穿著之上衣,亦不因翻拍照片被告面孔稍有模糊而有不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獲假釋寬典出獄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奪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案鑰匙3支及現金3千元,該現金係行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得,扣案鑰匙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顯然鑰匙3支中之1支係竊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用,在被告否認行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鑰匙3支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供上開行竊所用鑰匙未滅失,為免沒收困難,尚無庸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