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亦為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9條所明文規定。復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噪音值之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經處罰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6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97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17分,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 曹智能 攔檢,發現該車製造音量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程度,遂請受處分人將車輛移至山仔后派出所旁停車場接受環保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以噪音計儀器檢測,噪音審驗值為82dB,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7dB,該車測試值為87.9dB,已超過標準值,員警遂以其排氣管噪音超過檢驗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條第3款(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97年12月28日)前之97年12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W一6670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㈣訊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為執勤員警認有造成噪音,經移請檢測後發覺超過噪音標準,遂掣單舉發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該重型機車雖然有改裝排氣管,但是噪音只有超出一點點而已,該車是在95年3月左右買的,是125CC,車的噪音是87.9,噪音污染與改裝的處罰差很多,其雖然有改裝,而排氣管的聲音比較大聲,但是沒有造成噪音云云。
㈤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噪音審驗值為新
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噪音合格證明編號A5M4051-G08-A6號)車型係95年度車型資料,國產機車,山葉CYGNUS-XNXC125E124CCCVT速克達其原地噪音檢驗值82dB(A),則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7dB(A),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95年度車輛噪音車型資料、及車號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員使用合格噪音計儀器施以檢測,測得該車平均最大噪音量為
87.9dB(A)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在卷可證。參以倘非受處分人當時騎乘車輛發出之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應不致引起員警注意而予舉發。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之上開車輛,發出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已造成噪音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原處分機關係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為由裁處,受處分人卻辯稱其並沒有拆除消音器僅係改裝排氣管,故聲音比較大,並沒有造成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造成噪音之「其他方式」,本屬概括規定,即凡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均屬該條文之規範範圍。受處分人雖主張本件僅構成消音器改裝(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行為,然其所騎乘機車既已造成噪音,姑不論是否因消音器改裝(消音器設備不全)所致,顯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係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拆
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噪音處罰應為現行犯行為,抗告人當天係停在7-11超商前,當時並未製造噪音,是遭警員強行取走鑰匙,雖然機車排氣管小有改裝,也僅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㈡抗告人所有之山葉125CC機車廠商送驗之噪音值有高達85分貝,使用中車輛加5分貝,因此抗告人機車被測出之87.9分貝,並未達噪音處罰之標準。懇請重審抗告人提出之事證,作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受環保局機動
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以噪音計儀器檢測,使用中車輛測試值為
87.9dB乙節不諱,惟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係將車輛停在7-11超商前,並未製造噪音,是遭警員強行取走鑰匙等語。是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原審以抗告人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係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允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查抗告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認其所有山葉125CC重型機車之「廠商送驗之噪音值為85分貝」云云,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95年度車輛噪音車型資料所載係「山葉CYGNUS-XNXC-125E124CCCVT速克達其原地噪音檢驗值82dB(A)」為真,抗告人就此所指,固有誤會;惟原審依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044100號函覆稱「CYE-508號重型機車於
97年12月16日零時17分行駛至格致路39號前,被本分局員警攔檢,發現該車疑似拆除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其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程度,遂請將車輛移至山仔后派出所旁停車場接受環保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以噪音計儀器檢測」,而認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然上開函覆並未檢附其所憑依據,原審亦未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到當庭具結證述舉發過程,則上開函覆內容所指受處分人係於行駛至格致路39號前為警攔檢,抑如抗告人所指當時係將機車停在7-11超商前,並未製造噪音,是本件是否確如上開函文所指,即有疑問,自宜令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始可謂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目的。是原審既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逕認上開函文內容為實,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見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又倘抗告人並非於駕駛機車中為警攔檢舉發,是否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非無詳加斟酌之餘地。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