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慈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珮慈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據告訴人賴聰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這段期間,只要伊在家,被告即以房門用力甩、用椅子敲房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使伊心理感覺不舒服,造成伊精神壓力很大,對伊造成精神上之騷擾,被告大都趁伊子 賴銘逢 、伊女 賴筱菱 不在家之時段,對伊為上開騷擾行為等情明確,證人賴筱菱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因為那段時間我有在上班,我不在家,不知道情形如何,但我在家時頻率沒有很多。」等語屬實,顯見證人賴筱菱並未全程目擊被告用力甩房門、用椅子敲房門一節,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又經證人賴銘逢證稱:97年3月至8月間,被告平常在家與告訴人會因為金錢問題爭吵,或是被告關門時,告訴人會跟被告說這樣太大聲他會不舒服,然後就會吵起來等情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自97年3月間起至8月11日止,多次與告訴人爭吵,並以用力甩房門及用椅子敲房門製造噪音,以干擾告訴人甚明。又原審雖採信證人賴銘逢於審理中所證稱:97年7月16日當天並非告訴人蹲在桌子底下修東西時,被告才故意將腳翹在桌子上面,而係被告當日先坐在被告之子賴銘逢旁邊,並將腳放在桌子上休息後,告訴人始自家中角落拿出電扇,蹲在桌子旁邊修理一節,惟證人賴銘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通常告訴人修理電扇都在那個位置,因為當時後來告訴人電扇修到一半,二個人就開始吵起來,告訴人當時修理電扇是蹲在被告旁邊的位置,吵了沒有多久,我姐姐賴筱菱就跑出來,不知道是聽到聲音還是有人過去叫他等情明確,並經證人賴筱菱證稱:當天我在房間玩電腦,告訴人就叫我出來,我就看到被告的腳翹在桌子上,告訴人蹲在桌子旁邊修電扇,我只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說腳不要翹在那裡,我就跟被告說腳放下來就好了,後來被告腳有沒有放下我不知道,因為我講完我就自己進去玩電腦了一節屬實,足見被告於97年7月16日確有將腳翹在告訴人頭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不予理會,執意將腳翹在告訴人頭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以此方式打擾賴聰河無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用力甩房門及用椅子敲房門製造噪音,執意將腳翹在告訴人頭上,經告訴人制止,均不予理會,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舒服之感覺,製造告訴人之精神壓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甚明云云。
三、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賴聰河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這段期間,只要伊在家,被告即以房門用力甩、用椅子敲房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使伊心理感覺不舒服,造成伊精神壓力很大,對伊造成精神上之騷擾,被告大都趁伊子賴銘逢、伊女賴筱菱不在家之時段,對伊為上開騷擾行為等情,惟如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於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遽被告確有上述犯行,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賴筱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證人賴筱菱並未全程目擊被告用力甩房門、用椅子敲房門一節;證人賴銘逢證稱:97年3月至8月間,被告平常在家與告訴人會因為金錢問題爭吵,或是被告關門時,告訴人會跟被告說這樣太大聲他會不舒服,然後就會吵起來等情屬實,而認被告確有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自97年3月間起至8月11日止,多次與告訴人爭吵,並以用力甩房門及用椅子敲房門製造噪音,以干擾告訴人甚明云云。然依證人賴銘逢上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銘逢僅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或關門時,告訴人會跟被告說這樣太大聲他會不舒服,證人賴銘逢之上引證述於法僅足供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說告訴人會不舒服;惟此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確有用力甩門或大聲言語之行為,關乎此,證人賴銘逢之上引證述並無法證明;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即因金錢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吵而感情不睦,告訴人已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等情,告訴人非不無因細故動則挑釁或吹毛求疵之可能,此部分,果證人賴筱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未據檢察官另行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或證人賴銘逢之上引證述即遽為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騷擾行為。
(四)證人賴銘逢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通常告訴人修理電扇都在那個位置,因為當時後來告訴人電扇修到一半,二個人就開始吵起來,告訴人當時修理電扇是蹲在被告旁邊的位置,吵了沒有多久,我姐姐賴筱菱就跑出來,不知道是聽到聲音還是有人過去叫他等情明確,並經證人賴筱菱證稱:當天我在房間玩電腦,告訴人就叫我出來,我就看到被告的腳翹在桌子上,告訴人蹲在桌子旁邊修電扇,我只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說腳不要翹在那裡,我就跟被告說腳放下來就好了,後來被告腳有沒有放下我不知道,因為我講完我就自己進去玩電腦了等語,然證人賴銘逢於審理中同時亦證稱:97年7月16日當天並非告訴人蹲在桌子底下修東西時,被告才故意將腳翹在桌子上面,而係被告當日先坐在被告之子賴銘逢旁邊,並將腳放在桌子上休息後,告訴人始自家中角落拿出電扇,蹲在桌子旁邊修理等語。縱依證人賴銘逢之證述,通常告訴人修理電扇都在那個特定位置,然依證人賴銘逢之上引證述97年7月16日當天確係被告坐在證人賴銘逢旁邊,並將腳放在桌子上休息後,告訴人始自家中角落拿出電扇,蹲在桌子旁邊修理等語;況衡諸常情,家庭內之空間,除具使用之特殊性外,全體家庭成員均可使用,果某一公用空間已為他人所使用,若非禮貌情商他人讓與使用,亦應待他人離去之後再行使用,並無由某人專用之理;縱認告訴人通常修理電扇都在那個位置亦然。告訴人既係後於被告於該處修理電扇,告訴人果對於被告之翹腳於桌上不悅,其非不得將電扇拿到他處修理;先在該處使用之被告,自無因後到之告訴人事後之要求,即有配合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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