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號
第116號抗告人 施競堯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三號、第二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分別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後附二附件)。
二、本件二抗告意旨均略以:抗告人縱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事由,然法官仍須就犯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事由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即予以羈押。又被告雖涉加重強盜,然所攜帶之兇器係屬打火機,何來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之虞?原審復未明確指明被告有何逃亡之意圖,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無依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四罪,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年六月、七月及八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在案,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既受前揭重刑宣告,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另本案被告已提上訴,案未確定,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裁定以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認被告所稱需回家陪伴家人、負擔經濟云云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不符,先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二抗告意旨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均無可採,乃本件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即被告施競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市○○○路○○○巷○○號5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競堯因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予以羈押,於上開原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0日、98年11月20日各裁定被告施競堯應分別自98年7月24日起、98年9月24日起、98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競堯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母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已深知悔悟,希冀返家孝順母親、負擔經濟,求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本件業據被告施競堯供述,復經本院詰問證人980114、E、少年N、少年P等人(均年籍詳卷),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並判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結夥攜帶兇器2次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雖經本院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且被告既經被判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本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停止羈押回家中陪伴家人、負擔經濟云云,核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即被告施競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市○○○路○○○巷○○號5樓(在押)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競堯因均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予以羈押,於上開原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0日、98年11月20日各裁定被告施競堯應分別自98年7月24日起、98年9月24日、98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競堯為單親家庭中之獨子,母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已深知悔悟,希冀返家孝順母親、負擔經濟,求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本件業據被告施競堯供述,復經本院詰問證人980114、E、少年N、少年P等人(均年籍詳卷),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並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結夥攜帶兇器2次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本案雖經本院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且被告既經被判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未確定,且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停止羈押回家中陪伴家人、負擔經濟云云,核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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