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郭建志 、 呂俊傑 及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追討甲○○積欠 呂俊煌 之欠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由郭建志夥同被告乙○○及某年籍不詳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埋伏,見甲○○出現後,即將之強押上車,載至桃緣茶行,將甲○○拘禁於該處,命其下跪及還款,郭建志並取出本票要求甲○○書立,恫稱「你不簽的話開槍我也敢」,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甲○○因心生恐懼,遂被迫依郭建志之指示,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6,600元之本票。簽完本票後,郭建志復與被告乙○○及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志持鋁棒毆打甲○○,被告乙○○則自背後對甲○○拳打腳踢,並持椅子毆打,使其受有疑胸部挫傷、疑腹部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甲○○已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郭建志等人復要求甲○○需湊足6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呂俊傑亦對甲○○恫以若湊不足6萬元要剁其手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帶領郭建志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良友車行領取薪資2萬2,300元,郭建志取得2萬2,2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甲○○載回桃緣茶行。然因郭建志等人認為金錢不足,要求甲○○繼續籌款,甲○○遂再向友人 劉子瑄 借款1萬3,000元。呂俊傑復質問甲○○○○○路,並取出借據要求甲○○簽立內容為「茲向(空白)借款16萬6,000元,目前還款3萬6,000元,每月10日晚上9時前要和郭先生聯絡,至少要還款2萬元。」之借據,而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並扣押甲○○之機車駕照及身份證。待郭建志取得劉子瑄交付之1萬3,000元後,始於98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甲○○。嗣於98年5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甲○○報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郭建志、劉子瑄、呂俊煌、 蘇柏青 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本件伊不在場,完全沒有參與,4月10日晚間8時許伊載女朋友 孫郁幀 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公司上班,其後約9時許伊打電話給孫郁幀問她是否吃飯,並在9時許送便當給孫郁幀,又打電話與朋友 曾瀧德 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桃園市○○路與中正路的好樂迪旁邊巷子裡民宅與朋友聊天、打牌到凌晨約4、5點,打牌現場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過程中伊有離開買香煙、買東西吃,此外,伊在打牌的過程中還有打電話與友人 陳永全 聯絡,相約於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好樂迪樓下與他見面還他錢,金額約5,000元或7,000元,該筆金額是先前跟他借來過戶辦理手續或是車款之款項,當天陳永全1個人開車過來,伊與陳永全在好樂迪旁巷子口交談有關中古車買賣的事情約半小時,5月10日伊沒有要向甲○○收錢,伊是到場時才知道郭建志要收錢,伊不認識甲○○,且4月10日也還未認識郭建志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他指認時,伊已被收押頭髮剃掉,他可能心裡害怕或緊張而說有,伊當天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郭建志和另一名男子將伊押上計程車至桃緣茶行,後來一位男子進來要伊面對他坐在椅子上,開始問伊話,交談不到2句,乙○○和不詳年輕人在後方突襲伊,2人分別用手打伊右腋下肋骨、背部及用腳踹伊左前胸,後來被告乙○○等人又強押伊上自己的計程車,由被告郭建志駕車至伊車行領薪水,後來他們嫌錢不夠,因此將伊載回桃緣茶行繼續控制伊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2、108、162-163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乙○○、郭建志,先前是因為打伊的人有一位身材類似被告乙○○,且於98年5月10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場,因此伊才指認被告乙○○是98年4月10日打伊的人,事實上是伊指認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證人甲○○前後陳述既有矛盾,即難以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乙○○之證述,遽認被告乙○○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二)證人孫郁幀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天晚上7時許載伊上班,直到隔天凌晨6時許再見面,中間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乙○○於98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送伊上班後,有於晚間9時許送東西給伊吃,伊是後來看到通聯紀錄,才想起當日上班後有與被告乙○○通電話,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第59頁),參以被告乙○○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被告乙○○於98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9時46分確實有與證人孫郁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則證人孫郁幀於原審之陳述與被告乙○○前開辯解即難認全然無據。
(三)參以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乙○○並無於98年4月10日與伊一起為本件犯行,當時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也不在現場,伊是在4月底5月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曾瀧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曾於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聯絡一起去賭場,該次賭到凌晨4、5時許,地點在好樂迪後面靠近桃園觀光夜市附近,但是伊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陳永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0日被告乙○○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的好樂迪還伊錢,伊與被告乙○○的金錢往來有事業及個人的,伊無法記住,當天伊開車到現場,約在11時許到現場後交談約半小時以上才離去,談論的內容是車業之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乙○○於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賭場賭博到翌日凌晨4、5時許,且同日晚間11時許與證人陳永全在好樂迪交談約半小時,自難認其有分身參與檢察官所起訴妨害自由犯行之可能。
(四)至劉子瑄、呂俊煌、蘇柏青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甲○○被妨害自由及本件查獲過程等情,均未直接指述被告乙○○之涉案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乙○○參與上開犯行。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認明確,審理翻異前詞不足採信。(2)被告乙○○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多有矛盾,無從採信云云。惟查:(1)經本院再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乙○○,事後郭建志與伊約好取款,而乙○○當時跟郭建志坐同一台車一起來,警察就逮捕郭建志、乙○○,所以伊就認為乙○○也有參與,但事實上案發時後面兩個打我的人,伊沒有掉頭看,就感覺身高,指認時伊是以身高的感覺,指認錯了,伊覺得對他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月7日審理筆錄),從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於98年4月10日參與犯行,即有可疑;(2)證人曾瀧德、陳永全於原審之證述,就被告乙○○於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賭場賭博到翌日凌晨
4、5時許,且同日晚間11時許與證人陳永全在好樂迪交談約半小時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依據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未分身參與檢察官所起訴妨害自由等犯行,核尚無違誤,至公訴人指陳被告與證人就誰先聯絡、有無一起賭博、在場人之身分、賭博到幾點、聯絡方式等細節事項有部分齟齬等情,惟查,本案發生時間係98年4月10日,證人於98年8月19日至原審作證,已有相當時日,若有部分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屬人之常情,証人就上開細節縱與被告所述稍有不符,亦難認証人所證為全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