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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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OWASAICHAKHRIT(中文名查吉,泰國籍)
SAENGURAIKAISON(中文名 該松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8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YAOWASAICHAKHRIT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AENGURAIKAISON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YAOWASAICHAKHRIT(下稱查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友人SAENGURAIKAISON(下稱該松)、ANUMOR
NSURIYA(下稱 阿洋 )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缺乏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禁不住該松、阿洋之央求,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幫助該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接受該松之委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收受該松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外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宿舍,交付予在場等候之該松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幫助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接受阿洋之委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收受阿洋所交付之1,000元後,旋外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其前揭工廠宿舍,交付予在場等候之阿洋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洋所涉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該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為答謝查吉代購毒品之辛勞,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同日晚間稍後,在查吉前揭工廠宿舍內,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查吉施用而轉讓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查吉、該松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查吉、該松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吉、該松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並經證人阿洋、 唐志銘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109年度偵字第16111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1號偵卷第43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查吉、該松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查吉、該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該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該松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查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該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查吉、該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查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查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幫助該松、阿洋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該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查吉、該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查吉猶受被告該松、阿洋之託,代為購買毒品,該松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查吉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查吉、該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查吉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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