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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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皓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皓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簡字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月8日間至109年1月10日,兼衡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皓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晚上│108年7月27日│109年1月10日│││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第4335號│第11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事實審││第1號│第6號│第13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4日│109年5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判決││第1號│第6號│第13號││├────┼────────┼────────┼────────┤││判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4月19日或│││││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撤緩毒│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145號│偵字第144、1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事實審││第18號│第18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原簡字│109年度沙原簡字│││判決││第18號│第18號│││├────┼────────┼────────┼────────┤││判決│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