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振興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振興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開架式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蛋糕、麵包、飲料等物,合計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尚不致使告訴人 蔡建芳 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被告年逾七十,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想要吃麵包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恣意行竊財物之舉動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所生危害究非甚鉅,犯罪動機亦值同情;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於偵訊時表示認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蔡建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行竊後,亦已移入其支配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主文││號│││││├─┼──────┼───────┼─────────┼──────────┤││109年3月29日│臺中市東區十甲│蜜雪蛋糕1個、牛奶│吳秀賢竊盜,處罰金新││1│15時20分許│東路217號「統│蒸果子1個、草莓奶│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一便利商店新振│霜軟法麵包1個(價│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興門市」內│值共計約新臺幣85元│算壹日。未扣案之蜜雪│││││)│蛋糕壹個、牛奶蒸果子││││││壹個、草莓奶霜軟法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1日│臺中市東區十甲│蜜雪蛋糕1個、巧克│吳秀賢竊盜,處罰金新││2│12時28分許│東路217號「統│力蛋糕1個、草莓奶│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一便利商店新振│霜軟法麵包1個(價│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興門市」內│值共計約新臺幣85元│算壹日。未扣案之蜜雪│││││)│蛋糕壹個、巧克力蛋糕││││││壹個、草莓奶霜軟法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8日│臺中市東區十甲│蜜雪蛋糕1個、雞蛋│吳秀賢竊盜,處罰金新││3│12時48分許│東路217號「統│牛奶捲1個、桂格顆│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一便利商店新振│粒燕麥1瓶(價值共│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興門市」內│計約新臺幣9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蜜雪││││││蛋糕壹個、雞蛋牛奶捲││││││壹個、桂格顆粒燕麥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55號被告吳秀賢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同年4月1日12時28分許、同年4月28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振興門市,竊取蔡建芳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建芳於109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吳秀賢行跡可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建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秀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市之事實,惟辯稱:伊拿了什麼東西已無印象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芳指訴歷歷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如附表之物品,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