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宏駕駛全航客運公車,於108年12月16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因與 蘇縉 均就刷卡時點問題發生糾紛,蕭名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及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接續對 蘇縉均 公然辱罵稱「幹你娘」、「你娘機巴」,並接續恫以「6年半槍砲回來的,你現在是在兇啥」、「 林北 也一樣對你開槍(臺語)」等語,同時自其背包內取出證明其假釋出監之用紙,示意其甫出監,而使蘇縉均名譽受損,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蘇縉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蕭名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蘇縉均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口出「幹你娘」,但當時伊背對告訴人,不知道誰找伊吵架,那是自言自語等語。另具狀辯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庭已據實陳述並沒有聽到,也不知道,是在開庭勘驗光碟時才知道,當時伊是完全看不到告訴人,伊確實是在沒有任何人聽到的情況下自言自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只是叫告訴人不要那麼愛欺負公車司機,當時告訴人已經影響行車安全,且早已經報警,在等候警察到來,伊怎麼可能有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暨譯文,被告雖係背對著告訴人,然被告顯係在告訴人質問其要求先刷卡之規定為何之後,旋即口出「幹你娘」,並且開始與告訴人對話,是被告明確知悉其口出「幹你娘」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除於監視器畫面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即畫面時間:06:58:52),有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外,另隨告訴人下車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接續於畫面時間7時1分15秒、7時4分22秒、7時4分32秒、7時6分59秒,在告訴人面前辱罵「幹你娘」或「你娘機巴」等穢語(參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更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謾罵,並非其所稱之自言自語;又被告係於畫面時間6時59分時起,即對告訴人稱:「6年半槍砲回來的」、「來我給你看我的,流氓槍砲出來的吼,來給你看,吼,6年半」等語,並作勢從其隨身包包內拿東西,之後,告訴人始對後方乘客說:「幫我打電話叫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足徵告訴人顯然是因被告口出上開恫嚇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才表示要報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業
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各1罪)。
㈢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恫
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各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根據偵查中之勘驗結果僅論及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然被告另有於畫面時間7時1分15秒、7時4分22秒、7時4分32秒、7時6分59秒,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面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或「你娘機巴」等穢語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無訛,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刷卡時點問題產生齟齬
,即率爾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侮辱之,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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