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欣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8時許,騎乘289-EMU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東側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先擦撞 李孟瑋 右手臂後,再滑行與李孟瑋停放路旁7313-KW號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蔡瑞欣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6mg/dL(即百分之0.245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6mg/dL即百分之0.245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6mg/dL(即百分之0.245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本案係其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