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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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9年7月2日所成立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劉玟惠 、 林彥 廷、 林張素娥 、 林俐君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自旱溪西路慢車道起步,左轉往福
昌街方向直行」應補充更正為「亦因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即貿然由慢車道起步左轉欲進入福昌街,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林瑞如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劉玟惠(原名: 劉金蜂 )、 林彥廷 、林張素娥、林俐君調解成立(參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51-52頁)、雙方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1名就讀國小4年級之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其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緩刑之機會,(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陳建穎)願給付聲請人(劉玟惠即劉金蜂、林彥││廷、林張素娥、林俐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給付方法:││⒈於109年8月17日前給付35萬元。││⒉餘款45萬元,自109年8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陳建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車道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 適林瑞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旱溪西路慢車道起步,左轉往福昌街方向直行,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瑞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陳建穎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瑞如配偶劉金蜂委由 張宗存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與死者林瑞如│││中之供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劉金蜂於警詢及偵│死者林瑞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查中之指訴。│而死亡之事實。│├──┼───────────┼────────────┤│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死者林瑞如因本件交通事故│││驗報告書各1份。│致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交│被告與死者林瑞如發生本件│││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交通事故之經過。│││表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1.死者林瑞如駕駛普通重型│││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交岔路口,未於三十公尺│││、第7款、臺中市車輛行│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慢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道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3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事主因。│││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裁管字第1090025960號函│,為肇事次因。│││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六│臺中市○○○○○道路通│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陳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