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崑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茂喜 ,佯稱係竹北就業中心承辦人員,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彭茂喜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 楊佳賢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提領一空。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證人楊佳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就出售系爭門號SIM卡1張而獲得300元,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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