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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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提防附近,見 劉周陽 所有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竊取之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棄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亦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車輛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周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穎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穎正及劉周陽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詹立明 108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遭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3641號、第4261號、第4821號、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2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8月、8月、10月、10月、1年2月、8月,該8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易緝字第27號、98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2月、1年2月、5月,該5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3日(下稱甲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第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該3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該3罪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證人廖穎正領回,並由證人廖穎正轉交證人即被害人劉周陽,業經證人廖穎正、劉周陽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