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0445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儒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林聖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1年3月、1年4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素行不佳,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無徹底反省之心。其基於一己之私,竊取超商酒類商品2瓶飲用〔價值各(新臺幣)60元〕,偷竊他人放置於機車內之1800元現金供己花用,又竊走他人腳踏車,使被害人 劉梓榆 失去代步工具(價值約6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各該物品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玉美 、被害人 盧奇皇 、劉梓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第19776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大鵰人蔘藥酒、玉山台灣蔘茸酒各1瓶、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現金1800元、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自行車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揭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起訴書犯罪│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事實欄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人蔘藥酒壹瓶、玉山台灣蔘茸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事實欄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事實欄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0445號109年度偵字第20447號被告林聖儒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4日8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內,徒手竊取吳玉美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人蔘藥酒及玉山台灣蔘茸酒各1瓶,得手後分別藏放在所著短褲左右邊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吳玉美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㈡於109年5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車廂,竊取盧奇皇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盧奇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20447號)。
㈢於109年6月4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梓榆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藍白色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因劉梓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977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美、被害人盧奇皇、劉梓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供參;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