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春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春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洪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查獲行竊後,已將竊得之物品當場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05號被告劉洪春蘭
女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洪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讚興糖果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原燒海苔米果、綜合麻糬各1包(合計價值9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
嗣因該店員工 林原弘 經鄰居告知劉洪春蘭未結帳即取走店內商品,林原弘立即上前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洪春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前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竊,伊是忘了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