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一0一二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自行製作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自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被告持有該吸食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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