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參加被告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即因有部分冒標,而無法開標。另聞被告擔任之其他三個合會,亦有相同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係遭會員倒會而停標等語。而質之自訴人並不確定被告有冒標,另詢之證人即會員 徐宗孝 、丙○○、丁○○、甲○○等人亦不知道被告有冒標。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準此,本院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有冒標之行為。亦不得僅因被告停標後拒不出面解決,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嗣後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收取死會會款交予自訴人及其他會員分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