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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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並無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惟被告甲○○卻為圖不法利益,竟向貴院自訴原告竄改文件又偽稱原告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背信,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受理,並經近二年之期間詳為調查,已認定原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甲○○之出面提自訴,乃為協助乙○○逃避民事責任,且乙○○又出面作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協助甲○○追訴原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甲○○及乙○○之行為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財產上損害六百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