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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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死亡,此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公鄉戶字第五六七號函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乃原審未及審酌,誤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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