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其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5條分別規定甚明,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則本件應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不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