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甲○○自有可能為上開查封物品所有人等語,惟起訴須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2人乃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故意未記載上訴人所提判決書(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簡易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即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電腦所有權敗訴確定,且亦忽視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裁判基礎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不得因拍賣價格與鑑定金額不同,逕認原告即受有損害等語,顯屬兩造當事人未聲明主張之事實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係自始無效之訴外判決:
1、原審判決均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且該案卷宗中並無判決之證據,原審判斷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顯屬主觀上臆測之詞,則原審判決自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222條之違法。
2、原審判決雖認電腦本屬資訊類商品,本件係因延誤年餘,舊商品多迅速跌價,然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主張電腦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拍賣最高價1,000元,被告毀損電腦之損害則為10,000元,又被告應負擔鑑定費及遲延1年餘拍賣損害分別為3,465元及14,465元,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損害上訴人執行中之債權,原審判決除未就上訴人起訴損害賠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外,竟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既判力。
三、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查封物品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竟仍提起異議之訴,其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損害上訴人,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則查,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乙○○積欠債務為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乙○○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嗣經本院分受93年度執助字第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93年7月6日下午,由上訴人偕同本院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被上訴人2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時,當場查封沙發1組(含三人座1張、兩人座1張、單人座1張及茶几1個)、冷氣1台、電視機1台及電腦2台(下稱系爭物品),被上訴人甲○○即主張上述物品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電腦2台,為其用以排算命理為業之謀生工具,因屋內空間窄小而暫置於被上訴人乙○○房間,其餘物品放置在客廳內,俱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亦未自認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93年度簡上字第28
3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上情無誤。而查,上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之處所,為被上訴人甲○○於92年9月間所承租,而與其父同住,被上訴人乙○○係於93年4月始遷入上址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系爭電腦
2台,查封當時固係置放於被上訴人乙○○所單獨使用之房間內,惟被上訴人甲○○則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2台電腦係其委託友人 李卓敏 代為購買零件而組裝之中古電腦,且為其用以為他人排算命理所用之謀生工具等語,並於該案原審提出紫微斗數命盤影本10紙為憑(見該案原審卷第43頁至52頁),嗣該案判決之結果雖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上訴人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為其所有,而認其主張尚非可採,然上開各該物品皆係於前址查封,此有本院93年執助字第1375號卷宗可佐,是被上訴人甲○○既係該處之承租人,而出借其中一間房間予被上訴人乙○○使用,自有可能為上開查封物品所有人,況參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中沙發
1組、冷氣及電視各1臺確係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益見被上訴人甲○○主張上開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其為本件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無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受有損害之部分,其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乙節,則因無論其認定之理由,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誤,然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俱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認定縱有違誤,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本院即不予再行論列,附此一併敘明。
(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則查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且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