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12月29日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前編第一章規定之程序,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第463條規定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另有不適用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7條、第468條規定,另查封之兩台電腦因再審被告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一年餘時間,為乙○○擅自妨害公務拆封並毀損兩台電腦,且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並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再審原告毋庸舉證,並應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實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7條規定之不當違法,原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予以指駁;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訴外裁判等情事,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原第一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95年3月27日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12月29日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11日收受前述確定第二審判決,而於95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再審原告並未另行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惟再審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之證據,已經原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並記載其不採再審原告於該第一審程序中主張之理由,原第二審判決並詳述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之主張惟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四、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前編第一章準備程序、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準用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但所謂準用乃在於法律別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之情形下,方得準用,倘若法律就特定情形有特別之規定,自無準用其他規定之餘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本件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乃以該案上訴所執之理由已足以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並無可採。
五、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中不適用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等節。然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並未對於再審原告於該第一審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自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基於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而為判決,自無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經核乃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為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證據取捨,乃屬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判斷,並非與當事人所主張不相同,即為訴外裁判,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可採;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5條規定部分,此為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之辯論而依自由心證判斷結果,認為再審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自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再審原告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時,所提出之指摘詳加指駁,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第二審程序並未具體指出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12月29日94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確定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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