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乙○○
丁○○丙○○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內原告丁○○、丙○○二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下列二筆建物列有原告三人為所有人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即:1、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48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建物,2、臺中縣大里市○○段17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十一樓〉建物),以利本件之進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尚短繳4,4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訴,僅有原告乙○○1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惟未據原告丁○○、丙○○2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該原告2人確有起訴之真意,於法不合;又原告等未於起訴狀內提出如主文第三款所示本件訟爭之2筆建物列有原告3人為所有人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為求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第一款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第二、三款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