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因傷被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而警方據報前往奇美醫院處理時,在未發覺甲○○為犯罪人前,甲○○即向至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警卷第1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稱其於2個月內能籌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被告需一次給付2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頁)可參,是被告尚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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