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23時起至翌日(30日)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叉口處時,撞擊 朱如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1315─TQ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在場處理車禍警員將甲○○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0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如玉之證述。
㈢血液酒精測定濃度170MG/DL檢測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竹市警交字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88年4月2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