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9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本院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0月4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2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7日期滿。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15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通過而出所。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乙○○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96年2月2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