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53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6年7月13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