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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