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419號、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4號、94年度易字第227號、94年度訴字第405號、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1年、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甫於9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因被告前同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審理,該2案因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參照);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固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是檢察官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或案件終結後追加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案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6日14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公訴人係於96年12月24日方追加起訴,經於97年1月4日檢送相關卷宗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分案承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4日竹檢慎敦96毒偵1803字第00228號移審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分案卷宗等件在卷可稽;故公訴人顯已於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之本案終結後,方提起上開追加起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