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且與他人肇事,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友人處,飲用半瓶藍星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清晨5時17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道路,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 劉彥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本身臉部受有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於同日早上6時3分,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證人劉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