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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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論罪所採用之證據(詳下段所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參佐,亦無事證足認其言詞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抑或有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重大,且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移付調解期間,被告陳稱於
2個月內能籌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需一次給付2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原審卷第8頁),認被告尚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以其前曾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極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5萬元(不包括強制險),給付方法:於99年5月30日給付10萬元,其餘15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已於99年5月30日如數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10萬元本票暨匯款給付之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憑證(見本院二審卷第16、22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肇事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後自始坦承認罪,態度亦屬良好,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及履行期間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可獲得賠償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俾維 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應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