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59號、99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之期間僅一個半月,擺設機臺數量為十二台,並渠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原則,亦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魔法球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二│新象王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三│金龍鳳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四│豹中豹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五│超級魔法球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六│跑馬│四台(共含IC板十塊)│├──┼──────────┼────────────┤│七│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