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
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對於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謝榮松 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新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576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3月18日南院雅94執全良字第305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以及催告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50號(含
94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387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促字第57663號支付命令、96年度新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等卷宗,經查明聲請人已撤回對於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反還擔保金部分,經查明聲請人業已分別取得對於相對人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松之遺產管理人之支付命令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5項,可逕行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本部份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