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弘勛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2月25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弘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弘勛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服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於民國97年
7月1日起役,克任職下士軍械士,若受刑事有罪判決,將辦理退伍,軍職生涯將因此受挫;若獲緩刑判決軍職生涯則不受影響,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思慮不周而觸法,今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縱係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弘勛為圖減免己身或親友之通訊費用,竟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弘勛仍負有給付通訊費用義務,未能詐欺得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黃弘勛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 郭雪芬 對本案刑度亦無意見,有本院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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