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係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J10207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在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
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