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福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福全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此觀同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然曾經定期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福全犯如附表所示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件附表編號1、2等罪,固前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及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3月+6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杜福全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是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以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亦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6│102年1月27│本院102年│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編號1││1│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審交易字│11日│度審交易字│13日│、2所│││動力交│罰金,以新││第531號││第531號││示之罪│││通工具│臺幣1仟元││││││,曾定│││罪│折算1日。││││││執行刑│├─┼───┼─────┼─────┼─────┼─────┼─────┼─────┤為有期│││妨害公│有期徒刑3│102年2月1│本院102年│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徒刑7││2│眾往來│月,如易科│日│度審交訴字│11日│度審交訴字│13日│月,如│││交通罪│罰金,以新││第189號││第189號││易科罰││││臺幣1仟元││││││金,以││││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6│102年6月7│本院審交易│102年12月│本院審交易│102年12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字第1166號│16日(宣示│字第1166號│16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判決日期)││││││通工具│臺幣2仟元│││││││││罪│折算1日。│││││││└─┴───┴─────┴─────┴─────┴─────┴─────┴─────┴───┘